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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代理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之理论
1866年,拉邦德发表了题为《代理权的授予与其基础关系的区别》一文,从法学理论角度指出了代理权与它所依赖的法律关系之间的差别,其观点为德国民法所采纳。即,相对于基础关系而言,授权行为具有独立性、无因性。德国法学家汉斯·多勒(Hans Dolle)将拉邦德的理论称为“法学上的发现”。
拉邦德生于布雷斯劳一个犹太医生的家里,后进入海德堡大学学习,对法学表现出了浓厚的兴趣。在他17时写给其双亲的一封信中,曾称赞法学是“超越精魂的理性的科学,是英知的产物。”1861年,拉邦德取得大学教授的资格,在母校工作一段时间后,于1872年任斯特拉斯堡大学教授,一直到1918年去世时为止,其间,1879年任邦政府枢密院的顾问官,随后担任邦议会的议员。
2. 缔约过失责任(关于积极侵害债权的理论)
耶林对《德国民法典》的影响。比如,缔约过失责任、第931条的指示交付、第823条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中的过错和违法性的区分、第993条的善意占人不对已灭失的标的物负有返还义务以及所有权的社会义务。
鲁道夫·冯·耶林(Rudolph von Jhering,1818-1892) 耶林生于德意志北部的一个小镇上,父亲是一位职业律师。耶林以其不朽成就,得以与萨维尼、祁克并列,成为19世纪西欧最伟大的法学家,也是新功利主义(目的)法学派的创始人,其思想不仅对西欧,而且对全世界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耶林的《为权利而斗争》是他在世界范围内引起轰动的著作。
3. 法律上双重效果的理论
“法律上双重效果理论”最先是由德国法学家特奥多尔·基普(Theodor Kipp)所提出的。基普认为,法律效果属于规范世界,旨在合理规范社会共同生活,不能以物质世界的观点视之。
4.形成权理论
泽克尔(Scekel) 最终于1903 年在其著作《民法上的形成权》一书中创造性地提出了形成权的概念,并系统地论述了形成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等问题。形成权的提出,被德国学者汉斯多利斯(Hans Dolls)誉为法学上的发现 。台湾学者林诚二教授认为:“形成权理论自泽克尔提出以来,民法体例上常赖形成权之制度性设计,使权利或法律关系得以迅速确定,复杂的法律关系得以单纯明了。”
5. 国际私法法律关系本座说理论
法律关系本座说指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他在性质上必须归属的法域。法院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而该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该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
法律关系本座说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1779-1861)所提出。法律关系本座说的提出,终于把国际私法推进到一个新阶段,从而使萨氏被喻为“近代国际私法之父”。
6. 法律行为基础丧失理论
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德国民法的概念。起源于早期普通法上已得到普遍承认的情势不变条款学说。1921年德国学者厄尔特曼在其《交易基础制度》一书中提出了法律行为基础之概念,为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制度理论奠定了基础。他认为在一项法律行为中,如果一方将其效果意思建立在某种观念的基础之上,此种观念对于相对人来说不但是可认知的,而且相对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那么此种观念构成法律行为的基础。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首次以一般性规定的形式将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制度纳入到了《德国民法典》之中,包括客观行为基础障碍与主观行为基础障碍。
7. 关于国际私法定性问题理论
识别冲突,是指依据不同国家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进行定性或归类所产生的抵触或差异。
国际私法中的识别问题最早是由德国法学家卡恩(Franz Kahn)和法国法学家巴丁(Bartin)相继于1891年和1897年提出的。卡恩和巴丁都认为,即使两个国家规定了相同的冲突规范,但由于两国对冲突规范中的法律概念有不同解释,也会对同一事实的法律性质作出不同的分类,从而导致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卡恩将这种冲突称为“隐存的冲突”,巴丁称其为“识别的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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